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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蔡曜州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分館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6樓,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兩造係因消費關係涉訟,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在高雄市,有原告之聲請狀及會員契約書可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經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不受合意管轄限制之意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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