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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相 對 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1 號,然經本院按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之結果,遭台塑公司以「查無此身分證字號員工」為由退回該公文封,致無法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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