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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法國小鎮香荷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尹鳳農
相 對 人 丁林素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據此,於公寓大廈規約中之合意管轄約定,有拘束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效力,並生合意管轄效果。
此外,公寓大廈住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依香荷區社區規約第16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育林街)之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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