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調,26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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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江萬教

江泰明
江國安
江雪梨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江水亮

相 對 人 顏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以其母即被繼承人江廖金樹疑似遭詐騙(案經不起訴),而將款項轉入相對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款項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自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件被告籍設臺中市龍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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