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救,6,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債權之時效,已因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因此,聲請人有得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執行程序(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08 號併入該案執行)應予撤銷。

法院審理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乙案,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用,惟因聲請人家庭貧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依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附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13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債權憑證於103 年、107 年均曾再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無結果結案;

另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書、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108 司執21908 卷、港簡132 卷)。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15年。

則自該判決判決時即100 年11月30日起算,迄今也未滿15年,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何況相對人於103 、107 年間都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也要重新起算。

據此,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已可認定。

則聲請人以前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本院審酌後認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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