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貳、被告則以:不接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置辯,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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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楨宗
被 告 吳世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乙○○、少年吳○憲(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至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四湖鄉公所外,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腰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不接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5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傷害原告之腰部,致原告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財產上損害,因此,主張沒有財產上的損害。
㈢原告請求30萬元均為非財產上的損害。
二、爭執事項:就損害範圍,原告有無30萬元的精神上的損害?原告主張有,被告主張原告的精神上傷害是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乙○○、少年吳○憲(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至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四湖鄉公所外,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擊原告,致原告後腰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 、129-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揮擊原告,致原告腰部受有挫傷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就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如下: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身體受有挫傷傷害之傷害程度,參以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原告高中畢業,賣早餐,離婚,有子女,名下有分別為81、106 年出廠之汽車2 輛;
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種田務農,名下有土地、房屋共7 筆、89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7 、35-39 頁),兼衡原告所受挫傷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因細故而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收受繕本章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 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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