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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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陳帥佑
被 告 丁子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一誠
被 告 丁柏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丁子桂
法定代理人 李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37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14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23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甲○○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2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丙○○,並於106 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次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

嗣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心怡。

被告甲○○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丁○○應就前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丁○○之祖父即訴外人丁明通生前交代要贈與被告丙○○、丁○○,並於103 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乙○○(為丁明通之子、被告丙○○、丁○○之叔叔)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丙○○、丁○○。

其後,因家庭經濟困難,為了提供擔保品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借款,而被告丙○○、丁○○斯時為未成年人,農會不同意其等為擔保物之提供人,故經由戊○○之代理,於106 年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形式上雖為贈與,但該財產仍為被告丙○○、丁○○所有,實為借名登記,登記完畢後再由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農會借款約115 萬元,並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完畢後,隨即於106 年3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

系爭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為贈與,實際上則只是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返回予被告丙○○、丁○○,並非無償行為,也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6 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間有以贈與為名義而為之系爭贈與行為。

二、爭執事項: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甲○○積欠原告19萬7,937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甲○○於106 年3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復於108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心怡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14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23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21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173號函檢送贈與、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741號函檢送贈與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23 、71-159、165-171 、229-291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尚未逾10年,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15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182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 頁)。

是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時,並無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1 年而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乙○○贈與予被告丙○○、丁○○之事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 年台資地字第58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登記相關申請文件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 、249-275 頁)。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丙○○、丁○○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等語,應為真實。

㈡戊○○於106 年1 月5 日(法定)代理被告丙○○、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3 日台資地字第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登記申請文件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51 、167 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斯時自被告丙○○、丁○○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原告依登記形式主張此為「贈與」行為,被告則辯以此為形式上贈與,實質上為「借名登記」。

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然是被告丙○○、丁○○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戊○○非為被告丙○○、丁○○之利益,本不得處分之。

若戊○○將被告丙○○、丁○○之特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此贈與行為是否係為被告丙○○、丁○○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行為?恐有疑義。

反之,若被告甲○○、戊○○只是為了貸款、提供擔保之便利,暫時性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由被告丙○○、丁○○保有所有權,則可減少違法處分被告丙○○、丁○○特有財產之疑慮。

其次,若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5 日由戊○○代理被告丙○○、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即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被告甲○○應該就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就好,當無必要於完成設定抵押權予台西鄉農會後,隨即於106 年3 月20日,以系爭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將被告丙○○、丁○○,而返還登記名義予被告丙○○、丁○○。

是自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觀之,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丙○○、丁○○所有,為辦理借款始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系爭贈與行為只是返還登記名義,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似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5 日由戊○○代理被告丙○○、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並非「借名登記」,而屬「贈與」,則生該次贈與行為是否為有權處分之問題。

若屬無權處分,則被告甲○○也未必會因贈與自被告丙○○、丁○○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如被告甲○○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效,亦生疑義。

㈣據此,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丙○○、丁○○所有,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系爭贈與行為僅為返回登記名義予原所有人之行為,而非詐害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行為為返回登記名義予原所有人之行為,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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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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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  │建 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號│      │        │            │樓  層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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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45(│雲林縣○│住商用、鋼筋│一層:55.54     │1分之1  │甲○○    │
│  │雲林縣│○鄉○○│混凝土造    │二層:69.67     │        │          │
│  │○○鄉│路427 之│            │騎樓:12.72     │        │          │
│  │○○段│5 號    │            │合計:137.93    │        │          │
│  │)    │        │            │陽台:7.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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