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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蔡興諺
林明錡
被 告 許文聰
許丁怨
許文森
許文榮
許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丁怨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許文聰、許丁怨、許文森、許文榮、許生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0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許文聰之父即訴外人許金龍於民國107 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許文聰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8 月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丁怨、許文森、許文榮、許生賢,協議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許丁怨1 人單獨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排除被告許文聰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且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原告第一項聲明記載「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卷第291 頁】;
但附表編號8 又載明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卷第297 頁】,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撤銷其登記,據此,堪認原告的真意應該只有撤銷附表編號1 至7 的土地繼承登記,而不及於撤銷附表編號8 之登記)。
貳、被告許文聰、許丁怨、許文森、許文榮、許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17 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9 、137-24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5 月2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1794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978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 、243-273 頁),且被告許文聰、許丁怨、許文森、許文榮、許生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於107 年1 月1日至109 年5 月25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其結果略以: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2 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3 月16日、109 年4 月15日、109 年4 月16日有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5 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
是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最早於108 年10月2 日調取如附表1 至7 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文聰既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9、249 頁),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丁怨、許文森、許文榮、許生賢就被繼承人許金龍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再於107 年8 月13日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該協議將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許丁怨所有,屬被告許文聰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聰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許文聰之責任財產,對被告許文聰而言屬無償行為。
又依被告許文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3-107頁)所示,被告許文聰於102 -108年間,除105 年度有新台幣(下同)6 萬4,000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上開車輛十分老舊,價值無幾,被告許文聰顯然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登記,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疑。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丁怨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於107 年8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許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丁怨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於107 年8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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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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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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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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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鎮 │○○段│241 │1,1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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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鎮 │○○段│358 │22.7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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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鎮 │○○段│464-3 │78.8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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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 │○○鎮 │○○段│464-6 │20.54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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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 │○○鎮 │○○段│523 │315.36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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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 │○○鎮 │○○段│524-3 │4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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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 │○○鎮 │○○段│530 │2,651.61 │10000分之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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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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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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