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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諸葛
被 告 蔡清水(即蔡彩玉之繼承人)
蔡秀琴(即蔡彩玉之繼承人)
蔡良(即蔡彩玉之繼承人)
楊嘉仁(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如薰(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嬋娟(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又該抵押權之標的係坐落在雲林縣○○鄉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楊如薰、楊嬋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段772 、24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於86年6 月26日間由訴外人王蔡謹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彩玉、楊蔡彩微。
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且至遲分別於72年9 月7 日、73年8 月23日均因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
系爭抵押權則應分別自72年9 月8 日、73年8 月24日起算,分別迄77年9 月8 日、78年8 月24日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抵押權均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蔡彩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及楊蔡彩微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嘉仁部分:原債務人王蔡謹並未償還債務,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手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楊如薰、楊嬋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均設有系爭抵押權,蔡彩玉、楊蔡彩微已死亡,而蔡彩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及楊蔡彩微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等輕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6 月19日嘉院聰民109 年憲字第433 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0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17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9 月8 日嘉院傑家109 年度倫㈠字第163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57、69-117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248號函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楊嘉仁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楊如薰、楊嬋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此為被告楊嘉仁所否認,原告固未能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57年9 月8 日、58年8 月2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 、79-81 頁),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應於72年9 月7 日、73年8 月23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等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自72年9 月8 日、73年8 月24日分別起算5 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分別自77年9 月8 日、78年8 月24日起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應屬有據,不因債務有無清償而有所不同。
且所謂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
被繼承人楊蔡彩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其等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成立後,50年間均未請求債務人王蔡謹或其繼承人清償或行使抵押權,無論其原因為何,均已怠於維護其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訴請抵押權人將抵押權塗銷,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核屬有據。
被告楊嘉仁主張抵押權仍在云云,並不可取。
又蔡彩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及楊蔡彩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自無須先命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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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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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 │○○鄉 │○○段 │772 │466 │全部 │王諸葛 │
├─┼────┼────┼────┼────┼─────┼────┼────┤
│2 │雲林縣 │○○鄉 │○○段 │2438 │1,219 │全部 │王諸葛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登記次序:1 │
│收件年期:57年 │
│字號:北地登字第005763號 │
│登記日期:57年4月10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元 │
│權利人:蔡采玉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57年3月12日至57年9月8日 │
│清償日期:57年9月8日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零分計算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蔡謹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王蔡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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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楊嘉仁、楊如薰、楊嬋娟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 │○○鄉 │○○段 │772 │466 │全部 │王諸葛 │
├─┼────┼────┼────┼────┼─────┼────┼────┤
│2 │雲林縣 │○○鄉 │○○段 │2438 │1,219 │全部 │王諸葛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登記次序:2 │
│收件年期:58年 │
│字號:北地登字第003532號 │
│登記日期:58年3月4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元 │
│權利人:楊蔡彩微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58年2月25日至58年8月24日 │
│清償日期:58年8月24日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零分計算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蔡謹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王蔡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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