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20,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王瑞昌

王維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昌、王維聖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維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瑞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昌、王維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瑞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701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有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王瑞昌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維聖,並於108 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王瑞昌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維聖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王瑞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 、133-187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28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29頁),且為到庭被告王維聖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瑞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王瑞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12月30日,而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瑞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維聖,所為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王瑞昌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況且,被告王瑞昌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王瑞昌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僅餘現值100 元之房屋一筆(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 年6 月12日雲稅北字第1091102054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表共7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1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王瑞昌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維聖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王瑞昌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王瑞昌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段│727     │751       │16分之1     │王瑞昌      │
├─┼────┼────┼───┼────┼─────┼──────┼──────┤
│2 │雲林縣  │口湖鄉  │下崙段│1083    │1,238     │16分之1     │王瑞昌      │
├─┼────┼────┼───┼────┼─────┼──────┼──────┤
│3 │雲林縣  │口湖鄉  │下崙段│1083-1  │571       │16分之1     │王瑞昌      │
├─┼────┼────┼───┼────┼─────┼──────┼──────┤
│4 │雲林縣  │口湖鄉  │下崙段│1083-2  │3,263     │16分之1     │王瑞昌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