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2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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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何莉瑩

被 告 許羽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透過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代號「黃辰辰」或「鄭翰」之人聯絡後,即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配偶張弘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不詳之詐欺成員,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4%之報酬。

約定既成,被告即與詐欺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以電話假冒行政、警察、司法等機關,佯稱原告遭人盜用身分提款,必須代收監管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3日將31萬元匯入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嗣被告再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至15分,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騙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31萬元並非被告所拿走,被告也是遭騙,現在亦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867號偵查卷宗(見警卷第69、81-90 頁)可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害人何莉瑩部分)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查被告為高中肆業,具通常智識,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應要求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極有可能就是在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卻仍執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提領詐騙所得轉交詐騙成員,被告自屬參與詐騙行為無疑。

又被告縱僅負責分擔交付提領原告部分受騙之金額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1萬元至被告管理之帳戶,被告復將款項提走,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係遭騙,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5 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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