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23,2020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戴添根
被 告 蔡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稱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附表:                                                                  │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蔡錦棟│10萬元    │109 年3 月30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FA0000000   │
├─┼───┼─────┼───────┼─────────┼──────┤
│2 │蔡錦棟│20萬元    │109 年3 月30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FA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