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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戴添根
被 告 蔡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稱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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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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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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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錦棟│10萬元 │109 年3 月30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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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錦棟│20萬元 │109 年3 月30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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