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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5 號解釋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項裁定已送達於原告,而原告109 年7 月21日陳情狀雖略以:「…目前無法有錢去付裁判費…」…「…不是不去付款是真的窮到無法了…」云云。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應預納之,不得事後補納,業如前述,倘原告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亦可聲請訴訟救助(原告之前僅針對109 港簡字第132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案則未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自可尋該途救濟,尚不得以一時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不依該補費裁定所定之期限繳納裁判費。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209 元(即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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