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32,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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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5 號解釋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項裁定已送達於原告,而原告109 年7 月21日陳情狀雖略以:「…目前無法有錢去付裁判費…」…「…不是不去付款是真的窮到無法了…」云云。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應預納之,不得事後補納,業如前述。

原告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4,246 元(即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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