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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08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原告起訴狀【卷第13頁】之記載,本件被告為台新銀行。
而原告起訴時【109 年6 月18日】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08 號;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高清家,此案件為上開案件併入執行之執行案號。
因此,原告起訴狀記載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屬誤載。
原告的真意應該是要撤銷台新銀行的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08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原告嗣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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