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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54136 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08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起訴時,台新銀行只有聲請這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併入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給付票款案件辦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然而,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業已清償,且系爭債權已罹消滅時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且被告自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陸續於101 、103 、107 、108 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暨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告前於93年10月29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或持卡消費,詎原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嗣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萬4,246 元(其中本金分別為23萬9,145元、9 萬1,232 元)及其利息等,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13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 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8號執行卷宗及相關併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事後已清償而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於訴狀上泛稱系爭債務已清償,卻未具體陳述如何清償、何時清償,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空言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顯無可信。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依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附執行名義所示,被告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13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債權憑證於103 年、107 年均曾再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無結果結案;
另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書、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21908 號卷、本院卷第81-89 頁)。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15年。
則自該判決判決時即100 年11月30日起算,迄今也未滿15年,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何況被告於103 、107 年間都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也要在執行無結果時重新起算。
據此,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已可認定。
原告以前揭情詞訴請撤銷強制執行,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示之債權已罹時效消滅且已清償,均顯無理由,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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