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4,2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