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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木己
被 告 許順安(即許進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4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
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96年間,斯時許進發之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有許進發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另外原告起訴狀亦稱許進發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簽發該本票(原告主張之發票地,管轄之有無也應依原告之主張按諸管轄之規定予以判斷,本院卷第9 頁)。
此外,本件本票前經執票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經該院為本票裁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78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本票裁定由票據付款地管轄,顯見裁定當時由新北地院確認票據付款地在新北)。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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