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4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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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曾欣怡
曾王秋花
曾進財


曾嘉隆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欣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812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曾欣怡之父即訴外人曾寬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曾欣怡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6 月2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王秋花、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協議將附表編號2 、4 之土地由被告曾進財繼承、附表編號1 之土地由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繼承、附表編號3 之土地由被告曾國榮、曾嘉隆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曾欣怡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曾欣怡、曾王秋花、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就被繼承人曾寬所遺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曾欣怡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曾寬、曾王秋花之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支付。

又被告曾欣怡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被告曾國榮借款約20、30萬元,因此,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曾欣怡將其原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作為被告曾欣怡清償上開積欠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之扶養費用、對被告曾國榮之欠款,及將來要給付予曾王秋花之扶養費(由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負擔費用)。

據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欣怡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曾寬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86 號債權憑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12月12日雲院忠家溫決108 家詢字第103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 、85-99 、165-173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7 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876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4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6848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78 、105-133 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登記係於100 年7 月2 日做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0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遺產做成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有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06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4)。

是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於109 年7 月24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權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吳雅文,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被告曾欣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71 頁)所示,被告曾欣怡於102 、105-106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103 「年」薪資所得為8 萬零201 元、104「年」薪資所得為22萬2,113 元、107 「年」薪資所得為2,725 元、108 「年」薪資所得為2 萬2,72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可見被告曾欣怡長期以來所得甚低,甚至無所得,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曾欣怡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曾欣怡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告曾欣怡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無法負擔曾寬、曾吳王花之扶養費用,且需常向親友借款,以因應生活支出,而親友間扶養費、小額借款之墊付或借款,鮮有簽立書證,是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等人主張被告曾欣怡積欠其等墊付之扶養費、借款未還,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被告曾欣怡既然積欠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借款未還,則當被告曾欣怡因繼承取得遺產時,為分擔扶養費及償還借款,而將已分得之遺產,分予其他繼承人作為償還借款及分擔扶養費之用,實為保障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舉,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被告主張:其等於分割遺產時約定,被告曾欣怡將應分得之遺產,分與其他兄弟姊妹,作清償、支付扶養費及借款之用等語,應屬有理。

再者,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252 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曾欣怡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可分得金額僅50萬4,000 元。

被告曾欣怡積欠曾國榮之借款以20萬元計,扣掉償還之借款後,被告曾欣怡僅餘價值30萬4,000 元之遺產。

又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扶養被繼承人曾寬約20年,則被告5 人(含配偶曾王秋花)此段期間每人應需支付曾寬扶養費為56萬3,616 元(計算式:1 萬1,742 元×12月×20年/5人=56萬3,616 元)】,此56萬3,616 元之扶養費應分擔額,被告曾欣怡自應於取得遺產而有資力時,償還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

另被告曾王秋花目前71歲,應有扶養之必要,以108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114 元,108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71歲平均餘命約有16年,則被告曾欣怡、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未來每人將需支付86萬9,472 元(計算式:1 萬8,114 元×12月×16年/4人)=86萬9,472 元),以分擔扶養被告曾王秋花之扶養費。

是被告曾欣怡將應分得之遺產分予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以作為未來每人需支付扶養費86萬9,472 元之預付,也屬有據。

準此,被告曾欣怡償還其積欠曾國榮之借款20萬元後,僅餘價值30萬4,000 元之遺產。

而被告曾欣怡應分擔曾寬之扶養費達56萬3,616 元,將來應分擔其母即被告曾王秋花之扶養費也達86萬9,472 元,總計143 萬3,088 元,遠超過被告曾欣怡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是被告曾欣怡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可繼承之遺產,分予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作為清償積欠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之扶養費,及清償積欠被告曾國榮之借款20萬元,暨分擔扶養被告曾王秋花之扶養費(預付),實為情理所在。

否則,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曾欣怡在工作不穩定,仍需扶養一個小孩之情形下,並沒有理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而放棄取得遺產。

㈡被告曾欣怡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償還、預付扶養費及清償對被告曾國榮之借款」之目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務(被告曾欣怡清償積欠被告曾國榮之借款20萬元)、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間),又或者基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對其父曾寬、母曾王秋花之扶養費暨未來對被告曾王秋花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曾進財、曾國榮、曾嘉隆,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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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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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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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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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248     │53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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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205     │1,3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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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鄉  │○○段│533     │1,9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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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  │○○鄉  │○○段│404     │44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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