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李曉雲
被 告 王桂枝
李惟毅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卷第109 頁)列李士瑋即李俊儀(下稱李士瑋)為被代位人;
訴之聲明則稱李士瑋為被告。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應認原告係以李士瑋為被代位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始為其真意,而非以李士瑋為被告。
二、被告王桂枝、李惟毅、李思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李士瑋即李俊儀(下稱李士瑋)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盈輝已於民國99年1 月21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10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王桂枝、李惟毅、李思慧,及被代位人李士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李士瑋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李士瑋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李士瑋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士瑋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士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王桂枝、李惟毅、李思慧與被代位人李士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盈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王桂枝、李惟毅、李思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李士瑋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李盈輝於99年1 月21日死亡,李士瑋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0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25-42 、71-10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7 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877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李盈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1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6日北地一字第1090006968號函檢送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115-165 頁),且被告王桂枝、李惟毅、李思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李盈輝之遺產除如系爭土地外,尚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7 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877號書函檢送李盈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李士瑋分割被繼承人李盈輝之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惟原告僅請求代位李士瑋分割李盈輝部分遺產(原告聲明所欲分割附表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113 頁),未就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士瑋分割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