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4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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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許桂鳳
被 告 利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初,經由訴外人郭玉龍介紹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後,旋即與郭玉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趙哥」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趙哥」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筆詐騙款項5%作為不法酬勞。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6 月26日11時8 分、2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積欠電話費,又遭冒名申辦帳戶為由,要求原告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存款先行提領出來,且稱會指派專員親自向原告確認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臨櫃提款方式,從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並將上開40萬元攜回原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住處。

嗣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以「臺北地檢署」職員之身分,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原告,原告遂信以為真,交付該40萬元供被告拍照、貼封條,並將其攜離現場。

被告旋於同日在嘉義高鐵站之廁所內,將該40萬元交與郭玉龍,並從中分得2 萬元之報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72號偵查卷宗可證(見偵查卷第43-44 頁),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原告40萬元,係屬故意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40萬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5-7 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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