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5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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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康秋來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康秋來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康秋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查明康秋來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說明原告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否則其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

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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