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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嘉晉
吳介智
吳羗
吳介民
吳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嘉晉、吳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介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6,819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吳介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死亡,被告吳嘉晉為其繼承人。
又吳介凉之母吳柯罔腰於106 年10月3 日死亡,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吳介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10月1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協議由被告吳介智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吳介凉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嘉晉、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就被繼承人吳柯罔腰所遺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3 日(應為106 年10月19日之誤)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介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嘉晉、吳介智、吳介民、吳介生部分:系爭土地實係用被告吳介智的錢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柯罔腰名下,分割是將所有權回復與被告吳介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吳介凉有債權,吳介凉於109 年2 月3 日死亡,吳嘉晉為其繼承人,及吳介凉、被告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等人就吳柯罔腰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52 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41 、57-101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3487號函檢送吳柯罔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796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4 頁),且為到庭被告吳嘉晉、吳介智、吳介民、吳介生所不爭執,被告吳羗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07 年11月16日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28號函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
原告既於107年11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復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
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
,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其所有權人部分僅遮隱部分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但該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載為「分割繼承」。
則原告應得藉由閱讀該登記謄本,知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介智所有,並得進一步推知被告等人已做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有撤銷原因存在。
原告既於107 年11月16日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有撤銷之原因,卻至109 年7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1 年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吳介凉及被告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以為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係依據被繼承人吳柯罔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與訴外人吳介凉、吳介正共6 人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15 頁)辦理,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7960號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9 頁),原告自應以被告吳嘉晉(即吳介凉之繼承人)、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介正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僅以吳嘉晉、吳介智、吳羗、吳介民、吳介生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繼承人吳柯罔腰除遺系爭土地外,尚留有存款等其他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3487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僅以吳柯罔腰遺產一部之系爭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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