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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八克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邱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八克拉大廈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八克拉大廈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82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3 個月未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管理費,合計積欠13萬1,950 元(計算式:650 元×203 個月=13萬1,950 元);
另自99年1 月起因八克拉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故管理費優惠為每月400 元,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3 月31日止,共計123 個月未繳納每月400 元之管理費,合計積欠4 萬9,200 元(計算式:400 元×123 個月=4 萬9,200 元);
從而,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8萬1,150 元(計算式:13萬1,950 元+4 萬9,200 元=18萬1,15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三、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附表之金額繳納管理費。
(地下室及1-2 樓,管理費7,000 元/ 月)。
已減半」、「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三期(即三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
,八克拉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所屬八克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109年3 月31日止有積欠管理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 年10月14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1009700 號函、八克拉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第991 號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33-43 頁),八克拉大廈係於108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推選黃麟凱擔任主任委員,同時於108 年9 月30日制訂、通過上開住戶規約。
由此可認八克拉大廈於108 年9月21日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更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暨繳納標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以向被告收取108 年9 月21日前之管理費依據為何,則原告自僅得就其成立管委會組織時起,依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在未成立管委會及締結規約前,被告向原告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並不存在。
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止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三、另八克拉大廈於108 年9 月2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管理費收取及其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制訂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被告身為八克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此規約拘束,自住戶規約生效後即有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而對於自原告成立後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00 元,且未繳交108 年9 月21日至109 年3 月31日之管理費,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辯論通知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則108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10日,以每月管理費400 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133 元(計算式:400 元×10日/30 日=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共6 個月,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2,400 元(計算式:400 元×6 個月=2,400 元),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合計為2,533 元(計算式:133 元+2,400 元=2,53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 月21日至109年3 月31日之管理費2,533 元為有理由。
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2,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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