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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許桂蘭
被 告 許國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方式(原告應提出土地謄本乘上面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載明計算方式,且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僅於109 年11月4 日陳報該攤位租金價格,惟卻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返還土地該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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