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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顯示權利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黃錦涼」及「黃**」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前早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文到)後7 日內補正,原告迄今遲未補正,已嫌延宕訴訟程序,今再裁定命原告補正,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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