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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采芯即蔡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五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利息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13日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吳倫緯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115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324號債權憑證在案,吳倫緯應清償原告9萬6,516元(含本金8萬4,512元)及執行名義所示之應清償利息、違約金等。
原告屢經催討,吳倫緯皆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吳倫緯名下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0萬2,16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依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0萬元分配予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與訴外人吳倫緯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實有疑問。
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與訴外人吳倫緯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中將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依次序4之執行費新2,400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8,975元,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吳倫緯與被告係好友,吳倫緯前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於吳倫緯之母前,以現金將借款交給吳倫緯,並由吳倫緯簽立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憑,故被告與吳倫緯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之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消費借貸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主張:借貸時吳倫緯的母親有看到,但她已經過世等語(卷第71頁)。
被告雖陳稱有證人得以作證,但該證人已死亡,本院無法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以明實情,該證據屬調查不能,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借據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借款30萬部分,是以現金交付。
該金額我原本是藏在櫃中,未存放金融機構,吳倫緯向我借貸時,我才拿給他等語(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⒈就一般人而言,30萬的金額,並非極小數目,大部分的人還是會將之存放在金融機構,一方面可以避免放置家中,不甚遺失或遭宵小偷竊,另一方面也可賺取少量利息,待有使用需求時再領出,但被告卻是將該金額存放家中櫃子,所為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又被告主張借貸方式是以3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吳倫緯,然而,高達30萬元之借貸,全部以現金交付,除不能獲得資金流向之憑據,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外,更增添交付款項之困難及易生款項遺失或遭搶奪、竊取之風險,被告所稱之交付方式,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已難信為真實。
⒉再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7-82頁)可知,被告於102年之所得為3,822元、103年之所得為10萬8,656元、104年的所得為0元,105年的所得為1萬5,28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
被告於此4年間收入低於一般人的最低生活基準,不能排除被告長期處於入不敷出或其他經濟困頓狀態,被告是否有高達30萬元之多餘資金,可以商借予吳倫緯?恐有疑義。
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所出具之被告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卷第97-99頁):被告有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一筆12萬6,000元之借款,於103年8月到期,迄今未還,實可佐證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困頓,因此才積欠銀行債務未還。
倘被告主張之借款30萬元予吳倫緯乙節為真,那就表示被告的經濟狀況有相當的餘裕,常情而言,被告既然經濟寬裕應該會先行處理自身的財務或債務狀況,清償其對新光銀行的債務,避免自己陷於信用不佳,將來銀行恐怕會與被告拒絕往來,被告實在沒有理由放著自己的經濟困境不顧,反而借高達30萬元的金額予吳倫緯。
是被告主張:有借款30萬元予吳倫緯乙節,實與常情有違。
⒊至於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3-89頁)內雖載,被告於105、106-108年各年間,雖向稅捐機關陳報自吳倫緯處取得利息所得1萬5,287元、1萬8,000元,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到該款項,更重要的是,被告也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是上開明細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也未能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雖然主張有借30萬元予吳倫緯等語,但被告提不出交付借款的證據,且105年間,被告已有3年的時間收入頗微,低於最低生活水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加以被告積欠新光銀行欠款未還,經濟狀況難認充裕,本院實在無法僅憑被告陳稱:以現金30萬元交付借款予吳倫緯云云,即認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吳倫緯,自難遽認被告與吳倫緯間確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則被告辯稱:其與吳倫緯間有3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與吳倫緯間有3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舉證不足,無法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四執行費2,400元、次序五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8,97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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