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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王麗珠
王珍和
王清法
王嘉宏(即王武祥之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武祥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正君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芙蓉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及被代位人王正君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王正君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王正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王正君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正君對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正君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及被代位人王正君就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與被代位人王正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芙蓉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被代位人王正君、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分別各5 分之1 、被告王嘉宏、王嘉慧分別各10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王正君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第18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58 號卷第11-19 、33-51 頁、本院卷第67-69 頁),並有本院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346號書函檢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2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35-39 、83-85 頁),而被告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嘉宏、王嘉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吳芙蓉之四子王武勇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死亡,而王武勇之繼承人王麗珠、王珍和、王清法、王正君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73 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均已拋棄繼承王武勇之遺產,有該卷宗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63 頁),故王武勇所繼承吳芙蓉之系爭不動產,因王武勇之死亡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系爭遺產訴訟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以王武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數必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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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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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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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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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990 │230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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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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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P0000000│全部 │
│ │6002 ) │ │
├─┼────────────────────────┼────────┤
│3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P0000000│2分之1 │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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