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3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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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張明賢


被 告 柳國智
柳才達

柳才鈴
柳菁慧
柳才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柳國智、柳菁慧、柳才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柳國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502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柳國智之母即訴外人王阿月於民國105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柳國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10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柳才達、柳才鈴、柳菁慧、柳才揮,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由被告柳才達、柳才玲繼承(均各6 分之1 );

附表編號3 至6 之土地由被告柳才達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柳國智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柳國智、柳才達、柳才鈴、柳菁慧、柳才揮就被繼承人王阿月所遺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柳才達、柳才鈴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柳才達、柳才鈴部分:被告柳國智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常向被告柳才達、柳才鈴小額借款,積欠被告柳才達約200 萬元,又其母王阿月之扶養費亦為柳才達、柳才鈴所支付,因而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被告柳國智原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柳才達、柳才鈴,作為被告柳國智清償上開積欠被告柳才達、柳才鈴之借款及喪葬費用,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柳國智、柳菁慧、柳才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柳國智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王阿月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 、105-149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433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685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紙(見本院卷第63-83 、93-97 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柳才達、柳才鈴所不爭執,而被告柳國智、柳菁慧、柳才揮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登記係於105 年10月25日做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43 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遺產做成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4 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84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 頁)。

是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於108 年7 月2 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繼承人王阿月除如系爭土地外,尚留有附表編號7 其他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685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 頁),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聲明「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附表參本院卷第15、103 頁),難認適法。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月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柳國智,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被告柳國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215 頁)所示,被告柳國智於102-108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輛,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

參以被告柳國智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柳國智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告柳國智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經常需要向親友(即被告柳才達、柳才鈴)小額借款以供生活之用,且無力支出喪葬費用,而親友間小額借款鮮有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喪葬費之墊付,也鮮有簽立書證,則被告柳才達、柳才鈴主張被告柳國智有向其借錢並累積積欠前述金額等語,應非子虛。

又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423 萬2,871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柳國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可分得金額84萬6,574 元,以該數額之土地價值抵償柳才達約200 萬元之債務,及其母王阿月喪葬費用,應屬合理,則被告等主張:被告柳國智積欠被告柳才達200 萬元之債務,及其母之喪葬費用,其等係以被告柳國智應分得之應繼分抵償上開債務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因此,被告柳國智為償還其所積欠之借款、喪葬費,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應分得之部分,分予被告柳才達、柳才鈴,作為債務、喪葬費抵償,實為情理所在。

否則,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柳國智在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並沒有理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柳才達、柳才鈴,而放棄取得遺產。

㈡被告柳國智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清償對被告柳才達、柳才鈴之借款、償還其母之喪葬費用」之目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務(被告柳國智清償上述借款)、家族成員 間感情,又或者基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被告柳才 達、柳才鈴對其借款、其母之喪葬費用,而將系爭土地分 割予被告柳才達、柳才鈴,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 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 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王阿月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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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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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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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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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70-4    │60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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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70-5    │127       │3分之1      │
├─┼────┼────┼───┼────┼─────┼──────┤
│3 │雲林縣  │○○鄉  │○○段│40      │62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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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  │○○鄉  │○○段│41      │3,830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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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  │○○鄉  │○○段│42      │3,5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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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  │○○鄉  │○○段│58      │1,112.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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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                                    │價值(元)      │
│號│                                            │                │
├─┼──────────────────────┼────────┤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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