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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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並自104 年9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遲延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繳款遲延,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繳款遲延,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而至108 年11月5 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消費帳款11萬5,628 元(含本金1 萬9,500 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9 萬6,128 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628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上開信用卡轉列呆帳日為94年2 月25日【見109 年司促字第162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該筆帳款於轉列呆帳日前,應已無繳款之事實,此由轉列呆帳金額與原告請求本金金額同一,即可查知上情,且原告當庭自陳本件信用卡最後消費日為93年7 月5 日至93年12月5 日(被告購買中古機車,分6 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既未繳款,原告自得行使其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

何況,該筆信用卡費之呆帳日為94年2 月25日,原告至遲也應該從該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

據此,原告至遲於94年2 月25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前說明,至遲應自該日起算時效。

而原告雖主張108 年10月18日有電話通知被告有積欠債務,惟原告亦自陳此通電話係處理被告另一筆現金卡債務部分(見本院卷第34-39 頁),參以該催收紀錄係記載:「告雙欠,只能先處理現卡」(應只催收人員告知被告欠現金卡跟信用卡債務,被告答稱只能先處理現金卡),足認原告催收時,被告並未承認尚有積欠信用卡之款項,亦難以此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時效起算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開請求權至遲自94年2 月25日起算,最晚應於109 年2 月24日消滅時效完成。

茲原告遲至109 年3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 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而利息、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信用卡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5,628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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