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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玉梅
蔡協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協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玉梅所有。
被告吳玉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明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梅、蔡協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明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56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詎蔡明期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玉梅,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42 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蔡明會(弟)、蔡淑貞(妹),而蔡明會先於被繼承人蔡明期死亡,蔡淑貞雖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42 號亦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被繼承人蔡明期之繼承人應為蔡淑貞,是蔡淑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明期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惟蔡明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經被告吳玉梅於107 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8 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協詠。
被告吳玉梅無權贈與之行為,致蔡明期之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蔡協詠所有,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
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繼承人即系爭遺產之所有人蔡淑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蔡明期有債權,且蔡明期於107 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吳玉梅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蔡淑貞為被繼承人蔡明期之繼承人,及被告吳玉梅於107 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108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協詠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甲字第30474 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7 月15日雲院忠家司瑞決107 司繼字第842 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 、145-20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90003276號函檢送繼承、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4 月8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1142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87-90 、107-139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4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到場被告吳玉梅、蔡協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自不得再主張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就遺產為繼承之登記至明。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明期所有,於其死亡後,即為蔡明期之遺產,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玉梅因已拋棄繼承,自無從由繼承人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之權利,第三順位繼承人蔡淑貞則為蔡明期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蔡淑貞繼承,並為其所有。
則被告吳玉梅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享有登記名義,自屬妨害蔡淑貞對系爭不動產所享有之所有權。
其後,並被告吳玉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協詠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真正權利人蔡淑貞同意或承認該贈與行為,則該贈與行為應不生效力,被告蔡協詠享有登記名義,亦屬侵害真正權利人即蔡淑貞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淑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玉梅、蔡協詠塗銷其登記,以回復為蔡明期所有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協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玉梅所有,及被告吳玉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明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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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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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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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81 │170 │16分之1 │蔡明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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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81-1 │822 │8分之1 │蔡明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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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 │建 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號│ │ │ │樓 層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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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0 (│雲林縣○│住家用、加強│一層:69.29 │2分之1 │蔡明期 │
│ │雲林縣│○鄉○○│磚造 │二層:86.62 │ │ │
│ │○○鄉│○路22之│ │騎樓:14.68 │ │ │
│ │○○段│2 號 │ │電梯樓梯間:6.59│ │ │
│ │) │ │ │合計:177.18 │ │ │
│ │ │ │ │陽台:9.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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