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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21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計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8 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2萬3,427 元本息未為清償。
嗣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該筆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辦這張信用卡,亦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影本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卷第3-8 頁),核 屬相符,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被告姓名「李文彬」文字後,以肉眼 觀察後,交相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上之被告簽名 (司促卷第4 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卷第35頁) ,其結果略以:「李」、「彬」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俱屬相似等情,有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被告當庭簽名狀可查,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應由被告所親簽,且本院詢問被告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為被 告親筆簽名,被告答稱:「可能是吧」(卷第30頁),亦 可佐證該卡為被告所辦。
⒉原告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卡片之帳單寄送地址為當時 被告上班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如被告並未申請中華商銀現金卡,原告應無從得知被告 上班之公司名稱、地址。
⒊若該現金卡係遭人盜辦、盜刷,該卡應該會在短期內遭人 盜用提領一空,並棄之不顧,但該卡並無此情形,反而有 長期來往甚至還款紀錄(卷第33頁),堪認該卡應非遭人 盜用盜領。
⒋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逕 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堪認該現金卡為被告所辦, ,且原告主張之借款,為被告所借。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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