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7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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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黃煜翔
被 告 林鈺慈(即林福財之繼承人)

林鈺憓(即林福財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鈺慈、林鈺憓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鈺慈、林鈺憓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林鈺慈、林鈺憓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福財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約定於95年11月27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 月9 日止,尚欠原告9 萬3,319 元未清償。

二、林福財另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ALL 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並約定於93年11月26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如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 月9 日止,尚欠原告6 萬零7 元未清償。

三、又林福財雖曾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惟林福財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林福財應依借款契約之內容償還借款。

嗣被繼承人林福財於108 年1月1 日死亡,被告林鈺慈、林鈺憓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林福財之前開債務於繼承林福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萬3,319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 萬零7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明細、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49 、61-10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主張前已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希望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或實際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仍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鈺慈、林鈺憓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如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原告仍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並非完全喪失債權請求權,而究有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乃日後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

故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林鈺慈、林鈺憓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無違誤。

㈢次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受之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往前回溯5 年內,原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逾5 年部分即104 年4 月8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鈺慈、林鈺憓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萬3,319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萬零7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例(含利息請求之部分准駁【算至言詞辯論期日】)約為百分之73,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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