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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廖淑珠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雖有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於最後一次庭期【民國109 年8 月20日】早上打電話給書記官,稱被告因工作無法請假,希望改期為下星期。
然本院庭期早於一個月前即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7 月20日收受通知,被告應可提前就工作先做安排,或委託代理人到庭,則被告臨時請假稱因工作未能到庭,已難認屬正當理由。
況且,自稱被告朋友之人雖謂被告因工作無法到庭,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也難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我沒有時間及心力一直等被告,被告一直不出面,而且等了2 年多了」【卷第143 頁】,原告之程序利益,亦應予以考量,是本院認被告不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16萬5,590 元、拖吊費2,300 元及交通費3,600元(6 個周末來回、一次600 元),而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GOOGLE地圖查詢、在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 、103 、131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 年4 月1 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70536號函檢送車籍資料1 紙、南都汽車(股)公司服務部109 年3月30日服書字第10902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3、57-58 頁),且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9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63頁)、現場照片(卷第87-91 頁)所示,及兩造警詢所陳(卷第71-83 頁),系爭車輛係靜止合法停放在道路邊緣外之土地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6萬5,590 元,其中零件費用8 萬8,085 元、工資費用7 萬6,705 元、車輛前輪定位800 元,有南都汽車(股)公司服務部109 年3 月30日服書字第109026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9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 年4 月1 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70536號函檢送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3 月8 日,已使用7 年6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7 年6 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809 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 萬6,705 元、車輛前輪定位800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8 萬6,314 元(計算式:8,809 元+7 萬6,705 元+800 元=8 萬6,314 元)。
㈡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300 元,雖未提出拖吊費單據,惟該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觀及考慮行車安全性,在修復前已難再繼續使用上路,即系爭車輛確有拖吊必要之事實甚明,故原告主張有拖吊費用之支出應為可信。
原告雖未提出拖吊費用之單據,惟核其請求拖吊費用2,300 元,尚符合目前一般拖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代步之工具,自107年6 月14日送修後,至107 年7 月21日,共維修20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故原告乃以計程車代步,每日往返上班地點車資為600 元,共6 次(上開期間有6個周末經過),並有在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公司服務部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3 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所(嘉義縣)、上班地點(雲林縣)、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堪認原告此部分20天維修期間、每周末來回支出600 元,合計3,600 元之車資損害賠償請求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5之2 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2,214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8 萬6,314 元+拖吊費2,300 元+交通費3,600 元=9 萬2,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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