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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陳忠義
蘇麗香
蘇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如無協議,應對遺產全部為分割,不得分別提出,如有前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蘇朝誠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無從審核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4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更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卷第143 頁),原告迄未補正。
本院又於109 年6 月23日當庭再次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卷第157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不合法,經本院2 次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自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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