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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林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款7 萬8,484元(其中本金為7 萬零539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3 萬3,336 元未依約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卷第7-43頁、本院卷第15-17 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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