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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 港簡字第36號之利害關係人,有了解案情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且亦未說明上開案件中,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資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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