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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九年度港簡字第九二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鄭月清之債權人,欲瞭解案件情形,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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