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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錦涼
黃寅
黃義東
黃春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19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
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無續行訴訟之必要,乃將本件訴訟全案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119 號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9 月10日宣示判決,而聲請人則遲至109 年9 月16日始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狀首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堪認聲請人不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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