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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上 四 人
共 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叔奎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通行起訴狀附圖A、B部分土地之聲明: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取得通行權而增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關於原告請求於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內安設管線部分: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起訴狀附圖A、B 部分土地有安設管線權。
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土地有此權利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鑑定報告等,說明原告之袋地因取得通行權、取得安設管線權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別核算裁判費,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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