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調,20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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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廖聰林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廖聰林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還款,計至109 年1 月9 日止,尚欠新臺幣1,508,51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廖聰林於民國84年間就名下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相對人林佳毅,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不能受償。

因此,聲請人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主張之前提,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核其訴之性質一部為確認之訴,一部為代位請求塗銷之訴。

確認訴訟部分,理當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難認其聲請調解為有理由。

而代位請求之訴,原告是代位被代位人廖聰林之權利,但代位人無權就被代位人之權利作讓步。

因此,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主張之情況或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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