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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林麗花
代 理 人 蔡英茂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配線管道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配線管道,惟未陳報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上開708 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以前開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㈡如原告無法測量查報,亦未能自行估算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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