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調,229,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許景博
林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許景博前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4 萬6,35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許景博於民國87年間就名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6 分之250 )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予相對人林忠和,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不能受償。

因此,聲請人認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主張之前提,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核其訴之性質一部為確認之訴,一部為代位請求塗銷之訴。

確認訴訟部分,理當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難認其聲請調解為有理由。

而代位請求之訴,原告是代位被代位人許景博之權利,但代位人無權就被代位人之權利作讓步。

因此,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主張之情況或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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