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鄭月清
吳春美
鄭麗芳
鄭女秀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月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月清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6,32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月清財產之執行。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鄭月清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鄭月清分割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鄭月清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鄭月清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月清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鄭月清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鄭月清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鄭月清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鄭月清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鄭月清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