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調,30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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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4,137 元」;

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吳黃粉到北港鎮公所領走支票後換現金」等語,但依上開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吳黃粉給付上開金額?另外,原告就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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