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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3,933 元」;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起訴狀就起訴原因事實之記載未達足以識別的程度。
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2,430 元,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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