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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蔡佳惠
相 對 人 許書斌
相 對 人 吳金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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