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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間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目前市場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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