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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吳億萱
相 對 人 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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