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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林家畯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畯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達新臺幣(下同)6 萬6,235 元未清償。
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林家畯所有,竟於108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美玲,故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聲請人請求執行受償而為脫產之行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相對人林美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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